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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原本在這個部落格放上這些以前做過的報告或者擬答,

只是怕硬碟或隨身碟損壞,造成這些資料的損失。

因此,把部分的資料貼在這裡,當作備份。

 

最近發現,這些文章的點閱率卻是最高的。

往往是透過google的搜尋,連結到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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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正在學習 如何把自己的想法 和所學到的一些知識結合在一起
用自己的方式說出來 就像老師一樣授課 否則這些知識 就是死的
把今天上課的還有自己報告的 綜合以前所學過的德國相關背景
試著用自己的理解打出一篇文章 沒有看任何參考資料 完全憑自己的想法寫出來
以後要慢慢用這種方式 讓逼迫自己去面對自己不熟悉的問題 唯有邊寫邊說 才會知道自己的不足
所以 這篇不是給大家看的 只是自己的練習曲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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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內容參考丘宏達教授所撰寫:我國參加聯合國週邊的國際組織之可行性

以下內容為摘錄的內容,非本人撰寫:

    我國現有會籍及正在申請參加的國際組織:

        根據中華民國外交部表示,目前仍有會籍的國際政府間組織有十個,分別為:

國際稅則局、常設公斷法院、國際軍事醫藥委員會、國際刑警組織、國際蓄役會、國際棉業諮詢委員會、亞洲生產力組織、亞非農村復興組織、亞太理事會和亞洲開發銀行。但實際上沒那麼多。

    1.常設公斷法院早在1972年就將"中華民國"及其所任命之仲裁員名字略去,所以事實上早已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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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參照新聞和蔡育岱、譚偉恩學長著國際公法精義內容,做出以下擬答。

題目:如果你是外交法律顧問,對日船撞沉台灣漁船,你會有什麼建議?
答:1.事件背景:
2008年6月10日清晨兩時二十三分左右,一艘台北縣的「聯合號」漁船(兼海釣船)在釣魚台西南方六海浬處,與日本海上保安廳的公務巡視艇發生碰撞,聯合號在三時三十八分沉沒。
  據消息指出,「聯合號」船上有三名船員、十三名釣客,總共十六名人員被巡視艇救起,這些人員的傷勢並無大礙。十六名人員在上午十一時抵達石垣島港口並送醫檢查傷勢,其中十三名釣客由海巡署的台中艦接回台灣,兩名船員於12日上午返台,只剩船長何鴻義一人仍留日本待釐清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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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參考蔡育岱、譚偉恩學長著的國際公法精義和東吳大學高聖悌教授文章,所做出來的擬答。

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對台灣動用貿易制裁之05-02號前制性決議之背景為何?何謂IUU?台灣當時選擇接受制裁,若臺灣不接受,應如何作為?
答:
1.【0502號決議】作出的背景,可追溯至2004年ICCAT年會。該年度大會「指認」(identify)台灣在大西洋捕撈大目鮪的作業違反相關養護管理規範,包括超捕、洗漁(fish laundering)及繳交不實漁業統計資料及檔案等,並要求限期改善。至2005年年會(即第十九屆特別會議),大會檢視台灣改進的作為,認為台灣並沒有採取足夠的矯治行動,仍持續進行超捕等相關違規行為。
原先,日本希望直接對台灣採取貿易制裁。但因為其他國家認為要遵守貿易制裁為「最後手段」的規定。因此,在制裁前應先採取「減配額」,以符合規定。最後,大會乃一致決議通過限制台灣2006年大西洋大目鮪捕撈配額的建議,即所謂【0502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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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是根據海洋大學王冠雄副教授發表文章做的摘要。

印尼與馬來西亞Ligitan-Sipadan島嶼主權歸屬案:其國際法意涵 摘要
壹、前言:
1998年11月2日,印尼與馬來西亞兩國簽署特別協定向國際法院提出請求,要求法院依照雙方所提出的條約、協定、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裁定Pulau Ligitan(以下稱Ligitan島)和Pulau Sipadan(以下稱Sipadan島)之主權歸屬。
印馬兩國在特別協定中同意此次國際法院的判決對於兩國來說將是最終的且是具有拘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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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是根據海洋大學副教授王冠雄老師發表文章所做的摘要

題目:析論國際海洋法中之島嶼制度—以日本「沖之鳥」礁為例
摘要:
壹、 島嶼制度的發展歷史:
1. 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纂會議曾提出關於島嶼的提案,其文字是「每一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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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是由政大外交系趙國材老師上課文章所做的摘要,作者不知

台灣周邊海域情勢分析 現狀、發展與對策 摘要

壹、 前言
台灣四面環海,是西太平洋海上交通門戶,為重要交通樞紐。從一五二九年羅馬教皇頒布的<札拉格札條約>,就可以看出台灣地理位置上的重要性。這種地理與戰略之重要性,一直到今日仍然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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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是根據政大外交系趙國材老師發表文章所做的摘要

題目:論美國測量船鮑迪奇號擅闖中國專屬經濟區事件
摘要:
1. 事件背景:
2002年9月,美國海軍海洋測量船「鮑迪奇號」闖入中國專屬經濟區水域測量偵察,未經沿海國同意,擅自在黃海專屬經濟區水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探勘工作。中國艦艇數次向其發出信號,要求停止測量並離開,在該船艦隊警告置之不理,中國遂向美國提告外交抗議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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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庇護和外交保護權的不同:
答:庇護是指國家對於因政治原因遭到外國追訴,而對請求避難的外國人給予的保護行為。庇護(Asylum)可以分成兩種:一種為領域內庇護(Territorial Asylum),而另一種為領域外庇護而又稱外交庇護(Diplomatic Asylum)。
領域內庇護:國家在領域內除非另有規定,則可給予外國人庇護權利,尤其是政治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規定: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以及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刑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不得援用此權利。
可是這條規定並不是具有強制力的國際法律。因此,是否給予庇護仍然是由各國自行決定。]
外交庇護:又稱治外法權的庇護。外交庇護很容易和外交保護發生混淆。而外交保護是對本國人實行的權利;但外交庇護的對象則是外國國民。外交庇護的特徵在於是發生在域外駐在國的使館、領事館、軍艦和商船內行使庇護。但這種庇護在一般國際法是不被承認的,只有拉丁美洲的國家普遍採用這項原則(除祕魯之外)。因為這種治外法權的庇護實質上是對駐在國主權的侵犯。
但為什麼外交庇護會出現在國際上呢?因為根據一般國際法的規定,國際法下使領館享有特殊的豁免權,所以在此原則下,除非經過館長的同意,則駐在國的軍警或官員不得隨意進入。也就造成有政治犯逃到外國使領館尋求庇護,而駐在國無法強行進入使領館內,就造成了外交庇護的情形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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