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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庇護和外交保護權的不同:
答:庇護是指國家對於因政治原因遭到外國追訴,而對請求避難的外國人給予的保護行為。庇護(Asylum)可以分成兩種:一種為領域內庇護(Territorial Asylum),而另一種為領域外庇護而又稱外交庇護(Diplomatic Asylum)。
領域內庇護:國家在領域內除非另有規定,則可給予外國人庇護權利,尤其是政治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規定: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以及在真正由於非政治性的罪刑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而被起訴的情況,不得援用此權利。
可是這條規定並不是具有強制力的國際法律。因此,是否給予庇護仍然是由各國自行決定。]
外交庇護:又稱治外法權的庇護。外交庇護很容易和外交保護發生混淆。而外交保護是對本國人實行的權利;但外交庇護的對象則是外國國民。外交庇護的特徵在於是發生在域外駐在國的使館、領事館、軍艦和商船內行使庇護。但這種庇護在一般國際法是不被承認的,只有拉丁美洲的國家普遍採用這項原則(除祕魯之外)。因為這種治外法權的庇護實質上是對駐在國主權的侵犯。
但為什麼外交庇護會出現在國際上呢?因為根據一般國際法的規定,國際法下使領館享有特殊的豁免權,所以在此原則下,除非經過館長的同意,則駐在國的軍警或官員不得隨意進入。也就造成有政治犯逃到外國使領館尋求庇護,而駐在國無法強行進入使領館內,就造成了外交庇護的情形出現。

外交保護權是一國本國國民所受之損害,向責任國要求補償,稱為國際索償(International Claim)。它是國家對其國民行使外交保護的方式之一。可是受害人在行使其外交保護權時,要符合下列幾點條件:
1. 受害人與其索償國間要有法律與政治關係:也就是說受害者要有索償國的國籍,也就排除了無國籍者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可能性。除此之外還有一些限制:a.索償提出時,受害人需為索償國之公民;b.受害者必須繼續保有索償國的國及直到法庭判決為止,這種國籍的持有具有持續性,也就是持續國籍原則(continious nationality principle);c.當索償國在行使外交保護權時,受害者須具有”有效國籍”,特別是在持有雙重國籍的情況下(索償國通常會拒絕保護既是損害國又是索償國身份的公民)。
2. 受害人必須用盡當地救濟辦法:受害人必須用盡一切可能且未能獲得合理補償;就是所謂的用盡當地救濟原則(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or redress)。代表著受害人必須用盡當地的行政和司法救濟程序,還有必須充分、正當地使用該國國內法訴訟程序上的手段。如未用盡則不能要求行使外交保護權。如果用盡了而得到拒絕正義(denial of justice),才可以向自己國籍所屬國要求行使外交保護權。
3. 受害者必須符合清白原則:受害者自己本身的行為應該是善意且無辜的。或者是說為進入衡平法院者須其自身清白(He comest in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即所謂的清白原則(clean hands)。也就意味著如果受害者對所爭議的事項從事不正當的或不誠實的行為,則索償國應不予受理。
卡爾伏條款(Calvo Clause):卡爾伏條款是拉丁美洲學者提出來的,跟外交保護權的行使有相當大的關係。卡爾伏條款指的是在對外國資金進行管制時,對外國投資者和本國國民給予平等的待遇,也就是排除了外國投資者行使外交保護權的權利,將外國投資者與本國政府之間發生的投資爭議保留在本國解決範圍。此原則是國際法學家卡爾伏(Calvo)所提出的。它包含了兩個基本內容:
1. 規定用契約條款所引起的一切爭議,均由所在國法院判定,以所在國國內法為依據,反對國際仲裁或國際司法解決。
2. 規定外國人因契約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要求,不能成為國際求償,外國人必須放棄訴求本國政府的外交保護,反對外國政府的求償權,反對投資爭議的外交干預。
可是卡爾伏條款在某方面顯得有點多餘,因為要受害者在行使外交保護權之前,本來就必須要用盡當地救濟辦法,也就是利用當地的司法訴訟程序,就是尊重屬地管轄權優先原則。而且違反私法契約不是國際不法行為,不是外交保護權的主要處理範圍。另外外交保護權是一國對其國民的權利,行使的國家是主體,受害者只是被保護的客體。因此,國民無法自行放棄接受保護的權利。

二、拉丁美洲學者對於政府承認的特殊主張:
答:
1. 托巴主義(Tobar Doctrine):由於新政府的承認應該依據”有效原則”,所以
1907年,厄瓜多的托巴(Tobar)就主張:凡是經由革命成立之新政府,原則上不予承認。除非新政府有效控制全國且得到大多人民法律擁護,此時才給予承認。這就是托巴主義。以拉丁美洲地區的國家奉行居多,也符合國際法的”構成性”原則。
2 . 艾斯特拉達主義(Estrada Doctrine):1930年時,墨西哥的艾斯特拉達(Estrada)主張:既存國承認新政府不但是違反國際法的規定,也是對他國內政的干涉,因此不能成為規定。既存國應該只限於繼續保持或不保持對外國政府的關係,而不採用承認的形式。這樣的說法也就否定了政府承認的必要性。但艾斯特拉達主義只在拉丁美洲適用。一般國家仍然採用有效原則來進行政府承認。

三、皮諾契特將軍案和諾瑞加案:
答:
1. 智利前領導人皮諾契特(Augusto Pinochet)在1998年前往英國倫敦治病時遭逮捕,因西班牙對他發出通緝令指控他涉嫌在就任總統時下令謀殺西班牙公民。五天後又再度被指控有系統地虐待、謀殺、違法拘禁和強迫消失。這是第一次有獨裁者以普遍管轄權(Universal Jurisdiction)所逮捕。
一開始皮諾契特主張國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認為他當時為國家元首應該有豁免權,不須要遭到受審。但後來國際刑事法庭認為他違反人道的罪行不受到國家豁免法的保護。但後來皮諾契特仍然沒有被引渡到西班牙去受審,這裡是根據人道主義原則。可是人道主義原則並非為一個普遍原則,是指被請求引渡的犯罪行為人在年齡或身體健康狀況上根據人道主義而不宜引渡。英國後來就是認為皮諾契特的健康狀況依據人道主義原則已不適宜再接受審判,也不宜被引渡到第三國受審。因此英國拒絕了西班牙提出的引渡要求。
2. 巴拿馬領導人諾瑞加(Noriega)和美國發生衝突,駐紮在巴拿馬運河的美軍對巴拿馬採取軍事行動,而諾瑞加逃往梵蒂岡駐巴拿馬大使館。最後Noriega向美軍投降接受審判,而根據日內瓦公約第85條,諾瑞加被視為戰俘對待。他後來被判刑30年,但巴拿馬政府已經向美國尋求引渡回巴拿馬受審。而法國也可能提出引渡要求因諾瑞加被發現有洗錢的罪行。
諾瑞加雖為巴拿馬的行政首長,為國家主權的代表,照理說應該和美國元首是在國際法上享有相同的地位,可是仍然被美國以武力方式逮捕送回美國受審。可見政治的影響力在這裡還是大於實質的國際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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