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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內容是根據海洋大學王冠雄副教授發表文章做的摘要。

印尼與馬來西亞Ligitan-Sipadan島嶼主權歸屬案:其國際法意涵 摘要
壹、前言:
1998年11月2日,印尼與馬來西亞兩國簽署特別協定向國際法院提出請求,要求法院依照雙方所提出的條約、協定、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裁定Pulau Ligitan(以下稱Ligitan島)和Pulau Sipadan(以下稱Sipadan島)之主權歸屬。
印馬兩國在特別協定中同意此次國際法院的判決對於兩國來說將是最終的且是具有拘束力的。
兩島位於西里伯斯海,婆羅洲東北部海岸外。Ligitan島較北,島上僅有少數植物,並未有固定居住之人民。Sipadan島較南,島上植物繁密且有淡水,四周有大片珊瑚礁環繞,在馬來西亞發展下為潛水者的天堂。
兩國爭執點在於海上疆界線的劃定。於1891年,兩國殖民母國荷蘭與英國曾以雙邊條約對婆羅洲陸地疆界予以劃定,以婆羅洲東北海岸與北緯四度十分線之交界做為重要參考點,並劃分了婆羅洲東部海岸外的Sebittik島。而該兩小島正好位於北緯四度十分線自Sebittik島繼續向東方延伸的南方海域部份。
因此,兩島主權歸屬問題就有了爭議之處。

貳、爭端雙方在本案中的爭執點:
一、印尼:
印尼觀點主要是在1891年6月20日英荷條約,依據該約:
第一條: 荷蘭在婆羅洲領土與英國在該島保護地領土之間的疆界由婆羅洲東岸北緯四度十分起始。
第四條: 由東岸北緯四度十分起始之疆界線將持續向東,橫越Sebittik島:該島位於此線北方部份之土地無保留地屬於應屬北婆羅洲公司,同時此線南方部份之土地則屬於荷蘭。
印尼認為基於前兩個條文,明白地顯示兩國劃分包括Sebittik島東方北緯四度十分線兩側的領土。而第四條中持續向東的用法正顯示該北緯四度十分線是一不確定終點的線條。因為不確定終點,所以該線的目的在劃分海域中可能會有疑問的領土及島嶼。
印尼認為「橫越」應當解釋為「越過並持續穿過」(crossing and continuing over)。印尼認為其對於條約的解釋也明確地出現在締約雙方過去的實踐上,如1891年兩國測量四度十分線時,荷蘭遞交給英國的文件和附圖中,顯示北緯四度十分線向東延伸並超出Sebittik島,而英未抗議。
印尼另舉了1921年的Lynx事件,荷船Lynx為追捕海盜,曾經登臨Sipadan島。印尼指出馬來西亞於1980年非法佔領兩島,並持續提出抗議。該兩島為印尼的領土範圍。

二、馬來西亞:
馬國的觀點則強調了持續與和平地擁有兩島,並在其上的行政措施。馬國表示自1878年開始,當時的殖民母國英國及展示了對於該兩座小島的行政管轄,包括了英屬北婆羅洲公司設立駐地、英王任命當地駐在官及總督、英國海軍測繪
行為、對船舶課稅等行政行為。
另外馬國認為遠在該兩島仍未有居民居住前,其殖民母國就已對該兩島行駛了下列的行為:採捕和海龜蛋、平息地區紛爭、設立鳥類保護區、建立燈塔、和在島與周圍水域捕魚船舶之證照制度。特定強調燈塔維護部分。
還有,馬國政府自1980年代初期便開始在Sipadan島上開發觀光資源,目前在該島經營的住宿及潛水公司均向沙巴之「公司、國內貿易與消費者事務部登記處」登記。要進入該島,只能由馬來西亞出發。
同時也提出了該國對1891年英荷條約的解釋。該國特別提出荷蘭文字版本的約文和英文版本比較,認為英文版中的across在荷文係為「穿越」(over)之意,而非「超過某一範圍」(beyond)之意。
馬來西亞還認為對於該條約的解釋應由條約本身文字加以探討,以符合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範。該國認為1891年條約的目的在劃分英荷兩國在婆羅洲的陸地疆界,而不在劃分海上疆界。
歸納馬來西亞論證:北緯四度十分線僅為疆界線,而非分配線。若論及島嶼,
只限於Sebettik島,不涉及其他島嶼。

三、菲律賓:
菲國申請要求參加(intervene),因為法院的判決結果必然涉及菲律賓在此一區域的利益,但法院不同意菲律賓的聲請。

參、國際法對領土主權之擁有的方式與國際法院對本案的判決:
國際法上獲得領土的方式有五種:割讓、先佔、征服、添附及時效。(不贅述)
本案的討論集中在先佔和割讓的基礎上。
法院在檢視過雙方證據後,認為雙方皆缺乏足夠的主張,以證明兩島的主權,因此法院繼續檢視雙方所提之「控制能力」的內容,亦即國家行為的證據,足以驗證該國具有實際的、延續的對該島嶼實踐國家權能,也就是是否具有意圖和意志主張其主權。
法院認為1891年條約第四條的「橫越」(across)和「將持續向東」兩段文字,應當在符合一般的意義之下進行善意的解釋。法院的理解是北緯四度十分線構成劃分英國與荷蘭在Sebettik島上主權領域的界線。
法院對1891年條約締結目的做探討,結論是該約的目的僅在確立相關各方在婆羅洲島上的疆界劃定,而因Sebettik島在此一陸地疆界線起點的對岸,也掌握合口,因此提到該島的目的僅在進一步劃分該島的各自主權範圍,沒有要劃分其他的島嶼。
因此,法院不認為該條約支持印尼的觀點,未提供印尼擁有該兩島的法律基礎。
法院檢視馬來西亞的觀點,法院注意到1930年以前,英國北婆羅洲公司就已採行了某些措施控制採捕海龜和海龜蛋。1933年,英殖民政府在Sipadan島建立鳥類保護區;對在島嶼周圍水域捕魚之船舶設立證照登記制度;在兩座島嶼上設立燈塔;觀光開發與管制等作法,均在實際上增強了馬來西亞對兩座島嶼的控制能力(effectivite’s)。
法院特別在對於島嶼控制能力有效性方面做考量,因此判定兩島之主權歸屬於馬來西亞。印尼政府雖然失望,但尊重法院判決。

肆、結論:
有效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在本案中持續被重視,其所具有的意涵可由下列數點檢視:

一、佔領意圖的展現:此種展現必須是國家的行為,且此種行為必須在國家的意
志之下行使。
二、歷史證據力量的弱化:歷史活動之證據,絕對需要有國家力量做為主導,若
僅為民眾的活動紀錄,其證據力會顯不足。
三、有效且持續地展現國家權力:此種展現通常表現在明確的行政行為上,有所
謂和平的展現,例如完整地實踐行政管轄權等。至於非和平的展現,則有類
似軍事的佔領行動等。此種展現必須基於持續性,不受到其他國家的干擾。
若爭端國之一對於另一國在爭端領土或島嶼展現國家權力未能表達反對或
抗議,則將產生對於展現權力者加分效果。

由前述分析可得知,「有效原則」的普遍應用以及國家對於島嶼的實際行政利用判斷已經成為現今國際法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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