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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參考蔡育岱、譚偉恩學長著的國際公法精義和東吳大學高聖悌教授文章,所做出來的擬答。

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對台灣動用貿易制裁之05-02號前制性決議之背景為何?何謂IUU?台灣當時選擇接受制裁,若臺灣不接受,應如何作為?
答:
1.【0502號決議】作出的背景,可追溯至2004年ICCAT年會。該年度大會「指認」(identify)台灣在大西洋捕撈大目鮪的作業違反相關養護管理規範,包括超捕、洗漁(fish laundering)及繳交不實漁業統計資料及檔案等,並要求限期改善。至2005年年會(即第十九屆特別會議),大會檢視台灣改進的作為,認為台灣並沒有採取足夠的矯治行動,仍持續進行超捕等相關違規行為。
原先,日本希望直接對台灣採取貿易制裁。但因為其他國家認為要遵守貿易制裁為「最後手段」的規定。因此,在制裁前應先採取「減配額」,以符合規定。最後,大會乃一致決議通過限制台灣2006年大西洋大目鮪捕撈配額的建議,即所謂【0502號建議】。

2.IUU捕魚行為包括三種型態的捕魚行為,即「違法」、「未報告」與「不受規範」的捕魚行為。
(1)違法之捕魚行為:可分為三類:第一類為本國籍及外國籍漁船,在國家海域管轄範圍中的漁捕行為,而未獲政府許可者;或雖獲許可,然而違反沿岸國相關國內法規者。第二類為進行漁捕行為的漁船,具有一個RFMO締約方的國籍,然該漁捕行為違反了RFMO所制定並對船旗國具有拘束力的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了對船旗國具有拘束力的國際法規則。第三類為違反國內法或國際法義務的漁捕行為。
(2)未報告之漁捕行為:可分為兩類:第一類為漁捕行為,未曾對相關國內機關報告或報告不實,因而違反國內法規者。第二類為漁捕行為,發生於一個RFMO負責的海域之內,未曾報告或報告不實,因而違反該RFMO制定之報告程序規定者。
(3)不受規範之漁捕行為:可分為兩類:第一類為漁捕行為,發生於一個RFMO管轄的海域之內,該行為不符或違反RFMO制定之養護管理措施。而漁船為無國籍,或具有漁業組織非締約方的國籍,或屬於一個捕魚實體者。第二類為漁捕行為之地點,或捕撈之魚種,並未受到具有拘束力的養護管理措施之規範,但此行為,並不符合國際法中對於海洋生物資源養護之國家責任規範者。

3. 對於【0502號決議】,我們可以根據制定程序和實質內容來反駁其合法性。首先,【0502號決議】在制定程序上是有瑕疵的。這可以分兩方面來探討:
一、日方訊息報告書的「證據力」問題:日本在ICCAT對中華台北的指控當中,引用許多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完全不符合15號建議所規定的應符合「公平」及「透明化」原則證據的條件。
二、制訂【0502號決議】的過程的「公平性」有質疑之處: 一來依據ICCAT歷年來實施貿易制裁程序法的「實踐」而論,台灣在被指認後表現的比其它同樣被指認的國家好,卻沒有維持「指認」的狀態,是不公平的。
另外,我國在ICCAT之地位為「合作非締約方、實體、或捕魚實體」,根據其規定,成為合作非締約方的條件之一,必須承諾遵守所有ICCAT的養護管理規則。但對於締約方國家而言,只要決議提出後六個月內對ICCAT提出反對(objection),就可不用遵守。而我國卻無法擁有同等的地位,是不公平的。
除此之外,【0502號決議】在實質內容上也有爭議:
一、區域性國際漁業組織(RFMO)無權對於相關國家適用不屬於組織既定的養護管理措施的任何「實體法」,但【0502號決議】當中包含一項附件,其中的一些具體要求是不存在於ICCAT的養護管理措施的實體法之中。所以有違反「不歧視」原則之虞。
二、【0502號決議】所含「附件」當中的內容問題(1)附件所要求的條件是對於「國家」,而非「特定漁船」。(2)附件中受到影響的漁船,包括捕撈大目鮪以外的所有其他魚種的漁船,甚至包括外國籍漁船。(3)附件中對於實施船舶監控系統(VMS)的要求,超出現行有效的ICCAT的規定。(4)附件中要求我國政府對於擁有或經營外籍船舶的我國國人行使有效管轄權,超出現行有效的ICCAT的規定,以及IPOA-IUU的規定。
因此,台灣政府如果按照上述論點對【0502號決議】提出合法性的質疑,不無改變決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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